广东佛山,近9旬老太去世,留下村股份社股权1股,因父母、丈夫、兄妹早已离世。一名自称老太干女儿的女子要求继承股权,村股份社及村委会均认为,干女儿仅为社交关系,没有法律意义,认为老人留下的股权属于无主财产,应归村委会所有,双方协商未果,闹上法庭。谁料诉讼中,老太的侄子又横插一脚前来争夺股权。法院怎么判?(来源: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老人麦某2022年初去世,留下村股份社股权1股,因为其父母、丈夫、唯一的哥哥均先于其去世,又无儿无女。一名自称麦某干女儿的女子苏某要求继承股权,后与村股份社及村委会协商未果,将村股份社、村委会告上法庭。
法庭上,苏某称,自己是在麦某丈夫去世后认了麦某为干妈,麦某生前,她主动承担了照顾麦某生活起居的责任,在麦某死后,还为老人操办了后事,认为自己对麦某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法有权继承上述股权。
对此村股份社及村委会均表示不同意。认为第一:苏某自称是被继承人的干女儿,在法律上,双方仅是一种社交关系,没有法律意义,苏某没有法定继承权。
第二、苏某也没有与麦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没有照顾麦某,不应享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麦某生前曾是特困人员,享受政府和村委会给予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后来虽然因为收到征地款49254.79元被取消,但是在收到征地款3个月后就离世了,收到的征地款足以支付医疗费、丧葬费,不存在需要苏某对被麦某尽生养死葬的义务。
第四、被继承人麦某是村集体成员,又无继承人,去世留下的股权属于无主财产,应归村委会所有。
诉讼过程中,麦某的大侄子(麦某哥哥有7个孩子)得知此案后,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认为麦某是其姑姑,生前由其照顾为由,要求继承涉案股权。
那谁才有权继承麦某的股权?法院最终是怎么判的呢?
《民法典》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其中法定继承的,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而应当注意的是,在法定继承之外,还有个特殊规定,即代位继承权,即《民法典》第1128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而在没有上述特例的情况下,继承人的财产才属于无主财产,才按照《民法典》1160条规定处理,即:“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同时还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131条还规定了酌情分得遗产权,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具体到本案,虽然麦某生前没有育有子女,且其丈夫、父母、兄弟姐妹等均先于其死亡,但是麦某的哥哥还生下7个孩子,哥哥的7个孩子依法都享有代位继承权,换句话说,这种情况下麦某的财产并非无主财产,村委会是无权继承的。
同时《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苏某虽然只是麦某的干女儿,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其对麦某尽到了生养死葬义务,依法也可酌情分得部分遗产。
然而法院审理本案后,未考虑麦某侄子代位继承的问题,在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苏某对麦某尽到了生养死葬义务,麦某侄子没有对麦某尽到生养死葬义务,认定麦某的财产属于无主财产,判决涉案股权的3/5份额归苏某享有,剩余2/5份额归村委会所有。
最后,好在目前只是一审判决,麦某的侄子如果不服,其实还可以提起上诉,反之,如果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上诉,就视为放弃权利。

阿明古
支持生养死葬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