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延庆,男子20多年前,以1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的宅基地卖给了一个河北人,20多

小贝侃法 2024-01-03 13:04:12

北京延庆,男子20多年前,以1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的宅基地卖给了一个河北人,20多年后,得知老家拆迁,买家获赔不少钱,眼红毁约,遭拒后以买家不是本村村民为由,一纸诉状将买家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男子的诉请,男子不服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却有不同的意见!(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男子赵某90年代长期在北京打工,后想在北京有个属于自己的家,安顿下来,于是便打算买一套房子。

恰逢此时,附近一村村民苏某正在出售自己的宅子,赵某看了宅子后,觉得宅子也不错,后与苏某协商,敲定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苏某的宅基地以及地上房屋。

担心苏某反悔,赵某不仅与苏某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书,还特地让找了几个作证。

赵某自以为已经万无一失,交易次年,便将宅子上原有房屋拆除,建造了一个四合院,并在其中开了一家口腔诊所从事相关医疗经营。后又于第11年将四合院改建成3层的小楼。

2018年赵某所购买的宅子遇到政府拆迁,赵某不仅获得了537.52平方米的房产补偿,还获得一笔不菲的安置费用。赵某为当初买宅子的决策感到无比的自豪!

谁料赵某没高兴几天,当初卖宅子的苏某就因心理不平衡,跑到其家中表示要毁约。

赵某自然不会答应,苏某见协商不成,于是便委托律师一纸诉状将赵某告上法庭,以赵某户口不在本村,违反《土地管理法》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当场其与赵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书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虽然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

但是一方面来说,“法无溯及力”,即国家不能用当前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用当前的法律惩处人民过去从事的在当时看来合法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现行土地管理法系1999年1月1日实施,苏某与赵某的交易发生在土地管理法之前,只能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处理。

而1987年的《土地管理法》以及当时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城镇居民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不能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因而一审法院认为苏某与赵某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另一方面来说,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无欺诈、胁迫、趁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足以导致合同(协议)被撤销、认定无效等法定情节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签订的协议内容忠实履行各自义务。

具体到本案,法院认为,查明事实显示,苏某与赵某之间的交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之处;签订协议后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

再加之20多年来,赵某一家人一直居住在涉案宅子,经营的空腔诊所等也获得了村委会、镇政府等相关机构或部门的批准,赵某也无其他住所,老家也无宅子,苏某期间也提出过任何问题。

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交易安全和秩序、当事人合理预期以及维护诚实信用这一民事核心原则的初衷出发,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精神,兼顾各方利益平衡,应当认定苏某与赵某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有效。

故此驳回了苏某的全部诉求,并判令苏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后,苏某不服,又以同样的观点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却有不同的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苏某与赵某的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1998年,当时施行的《土地管理法(1988修订)》之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也就是说,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即便是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也是不允许向外村人转让的。

赵某并非本村村民,虽然赵某辩称房产买卖契约书得到了村委会以及镇政府的认可,但是上述住所证明仅是赵某办理营业执照的手续,并非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能视为经过了有权机关的批准。

故此二审法院认为,苏某与赵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书应当认定无效。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了合同无效!

虽然支持了合同无效,但是二审法院同时指出,因苏某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的双方责任认定及后续处理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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