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州,66岁的女子李某在村里的池塘洗拖把时,不慎落水溺亡,家属提起诉讼,要求

芹姐说法 2025-09-25 08:02:34

湖北鄂州,66岁的女子李某在村里的池塘洗拖把时,不慎落水溺亡,家属提起诉讼,要求村里赔偿57万元。理由是村里作为池塘的管理者,对池塘做过深挖,增大了危险性才使李某落水。村里辩称深挖池塘属于公益行为,不该对此承担责任。 据极目新闻报道,66岁的李某是鄂州市某村的村民,李某家附近有个方形的池塘,村民为了方便,把池塘当成了生活用水的来源,在这里进行日常盥洗,已经成了村民长期以来养成的习惯。 去年七月份,李某像往常一样来的池塘洗拖把,却小心落入水中,经人发现后送去抢救,但还是不幸离世了。 事后李某家属找到村里,要求村里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家属认为,村里作为池塘的管理者,不久前对池塘采取过深挖改造的事项,却没有同时增加防范措施,大大增加了池塘的危险性。 要不是因为水深,李某也不会落水后得不到及时救助,李某的溺亡与村里改造池塘有直接关系。 李某家属认为,村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村里承担对李某的侵权责任。 村里则对李某的家属表示,深挖池塘是为了清淤而提升水质,提高村民的用水质量,这属于公益行为,并不违法。 村里称,像这样的池塘各地还有很多,都是常年处于开放或半开放的状态,村民来去随意,根本无法完全排除危险因素,李某的溺亡与深挖池塘并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关联,村里不应该承担责任。 李某家属不服起诉,要求村里对李某的溺亡承担责任,并要求赔偿57万元。 那么,村里作为池塘的管理者,是否应对李某的溺亡承担侵权责任呢? 1、村里对池塘清淤的做法是否属于公益行为。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池塘属于本村的公共资源,清淤是改善水塘环境,保障村民生活水质的做法,符合公益事业的规定,是村里履行对本村实行公共事务的公益行为。 村里对池塘清淤的做法,只要获得上级和相关部门批准,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要求,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就不是违法行为。 2、村里是否应该对李某的溺 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池塘为开放性的,村里对池塘的周围已建起了水泥围挡,并修建了三阶台阶连接到池塘,这样既符合村民长久以来的用水习惯,也提高了周围的安全保障。 因此村里已经履行了作为管理者应做到的安全措施,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一审认为,村里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李某的生活习惯,去池塘用水是其日常生活的常态,对池塘和周围环境已很熟悉。 李某作为成年人,对池塘的危险承担应有认知能力,其未能防范风险导致该事件的发生,李某自身应负有责任。并以此驳回了李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李某家属表示不服,随即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村里对池塘进行清淤符合其履行公共事务的职责,具有公益性质,没有证据证明这种做法增加了池塘的危险。 村里对池塘周边修建的配套设施也符合村民的用水习惯,并不存在超出公众认知的特殊风险,村里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再对村里的管理责任过于扩大。 认为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二审驳回李某家属的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这一事件,您还有哪些观点,欢迎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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