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一名38岁男子,本是一名快递员,却动起了“歪心思”。他用母亲的手机网购了两

深度程磊 2025-10-25 15:22:12

哈尔滨一名38岁男子,本是一名快递员,却动起了“歪心思”。他用母亲的手机网购了两部价值14698元的手机,选择“货到付款”,等同事把快递送到小区后,趁对方不备,顺手偷走了那两部手机。他以为天衣无缝,结果没过一天就被抓——偷的竟是自己下的单。 5月15日上午8点多,赵某某在家琢磨着换手机。看着网上价格不菲的机型,他起了贪念。自己没钱买,却又想“拥有”,于是打起了“歪主意”。他拿起母亲的手机,在某东平台上订购了两部高档手机,总价14698元,并选择了“货到付款”的方式,收货地址写的是自己家所在的新华小区。 但这不是一次普通的网购。赵某某心里早就打好了算盘——自己是快递员,知道同行的送货流程。只要货到了、对方没注意,直接拿走手机,就能“白嫖”两部新机,连付款都免了。 当天下午3点左右,负责派送的快递员崔某某来到新华小区,把快递车停在小区院子里准备分拣派送。就在这时,赵某某在暗处盯着他,趁其离开取件,悄悄潜上快递车,将那两部尚未派送的手机偷走,迅速藏回家中。 他以为这次“完美无缺”。可当晚,崔某某在清点货物时发现——少了两部手机。快递公司立刻报警。警方调取小区监控,很快锁定了嫌疑人:正是同行赵某某。 5月16日,警方将赵某某抓获归案,并在他家中查获两部被盗手机。赵某某见证据确凿,只能低头承认:“我就是想拿来用,反正货到付款,也不算偷别人钱。” 然而在法律上,这种说法根本站不住脚。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赵某某虽然身为快递员,但这两部手机并不属于他,也未进入他的配送职责范围,在未签收前仍属快递公司保管的第三方财物。他趁同事不备偷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有人可能疑惑:既然是他本人网购的手机,算不算“偷自己的东西”?从法律上讲——不算。因为交易尚未完成,付款也未履行。货物此时属于电商平台或快递公司占有,赵某某未支付货款,却擅自取走,等同于偷取他人财物。 司法解释明确指出:货到付款商品在交付签收前,仍属卖方所有,盗取行为依法按盗窃论处。赵某某这种“偷自己订单”的操作,本质上仍是盗窃行为。 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14698元,已达到刑法中“数额较大”的标准(各地标准一般为1000元至3000元以上)。因此,赵某某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 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隐瞒或抗拒侦查,符合刑法第67条规定的“坦白”情节。同时,他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愿意接受处罚。法院综合其犯罪情节与悔罪态度,依法从轻判处。 最终判决: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赵某某作为快递员,应当遵守职业操守,却利用对行业流程的了解实施盗窃,其行为不仅侵害财产权,更破坏了公众对快递行业的信任,社会危害性较大。 案件虽小,却极具警示意义。赵某某以为自己的“设计”万无一失,却忽视了一个根本事实:违法行为不因身份、金额而免除责任。他以为能坑别人,结果坑了自己。 从刑法角度看,这起案件体现出几个关键法律点: 第一,“货到付款”并非漏洞。货到付款商品,在消费者签收并付款前,产权并未转移。即便下单人是本人,也不意味着拥有占有权。擅自拿走货物,依然构成盗窃。 第二,盗窃罪的构成要素明确。根据刑法理论,盗窃罪包括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上的“秘密窃取行为”。赵某某趁人不备偷走快递,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意图;且行为隐蔽、未经过正当手续,具备“秘密性”,因而构成盗窃。 第三,从轻处罚的法律依据。《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第15条明确“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可依法减轻刑期。赵某某虽犯错,但及时认罪、赔偿损失,法院依法从宽处理。 快递员是城市生活中最辛苦的一群人,他们被寄托着“诚信配送”的信任。赵某某身为业内人员,却选择背叛这份信任,行为虽一时得逞,却让整个行业蒙羞。 这起案件,也提醒每一个普通人:别以为“小聪明”能逃脱法律,“侥幸心理”才是真正的陷阱。 赵某某以为自己掌控局面,却忘了,掌控规则的前提是守法。最终,他不仅丢了工作,还留下犯罪记录,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有罪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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