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锦州,一男子驾驶货车行驶在闹市区与骑电动车男子发生争执,骑车男子随即将电动车

小贝侃法 2024-01-19 14:53:21

辽宁锦州,一男子驾驶货车行驶在闹市区与骑电动车男子发生争执,骑车男子随即将电动车放在车前阻止其通过。男子下车与骑车男子发生肢体冲突,骑车男子报警,该男子被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男子不服,于是将公安局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了。(案例来源:锦州中院)

男子赵某是厢式货车司机,日常靠拉货为生。

事发当日,赵某和儿子一起驾驶汽车为某货主送货,行驶至某繁华路段时右转时。与骑电动车张某差点撞上,赵某儿子催促张某快点,张某装作没听到。随后赵某儿子加大声音,要求张某快点走。

张某直接把电动车停在货车前方并下车走到副驾驶门处,赵某父子一看这个人是想碰瓷,于是两人一起下车,并共同与张某发生肢体冲突,赵某踹了张某一脚,他儿子也一脚踹在了张某腹部。

张某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损伤、胸部损伤,CT检查报告显示右侧第4肋骨骨折,左侧第2、3肋骨不完全骨折,左侧第12肋骨形态不规整改变,经司法鉴定为右侧第四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张某报警,警方经过调查给予赵某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张某因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赵某不服,将公安局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并追究执法民警责任

在法庭上,赵某陈述了诉讼理由:

1、处罚没有事实依据。

赵某表示,张某在他车前故意不走,并且在他儿子请求其离开时,他反而是直接走到我的车前,将电动车横在车前,对他和儿子进行谩骂,并猛烈敲打车体的事实。

他们下车与其进行理论,张某先动手,随后他们进行正当防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

2、公安局对张某处罚不正确 赵某认为,公安局对张某的处罚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之规定,属于截车。对其处罚适用的法规不当。

张某截车在先,随后对赵某谩骂并砸车,他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之规定。属于寻衅滋事行为。

公安局的描述中,他和张某属于互殴。张某也应受到拘留的处罚。但张某殴打他却没有任何的处罚,包庇意图昭然若揭,践踏法律,知法犯法。

3、关键证据派出所选择无视

赵某表示,张某向其索要30万元钱,否则让他坐牢,明显属于敲诈勒索,当时他已经对其进行电话录音。而且在案发现场,张某打电话给公安局的,要求他们办人情案,他也进行了录音。

他向派出所指导员邹某和办案民警王某提供此证据,他们不予受理。他们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行政机关办理X案件程序规定》,他们理应受理,能不能定为证据不是他们不受理证据的理由。

最后,赵某表示,他们在正常行驶途中,张某无端对其谩骂并截停车辆,而且有打砸车体违法行为。他们阻止张某是一种自我保护为,不是互殴,请求法院撤销公安机关的处罚,维护司机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则辩称,他们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某诉讼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参照公安部2007年公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本案中,公安局依法调取涉案地段的监控录像,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受伤后果,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

关于殴打的事实有视频录像作为直接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赵某父子共同殴打张某的事实清楚。

本案中,通过视频录像可以发现赵某在处理道路纠纷时,没有冷静的处理,其主动迎上去并进行打击的行为不是出于防卫意图,公安局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各方当事人的处罚区别对待并无不当。

综上,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提出上诉,但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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