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锦州,一男子为女朋友购买了一辆车,两人分手后,女子将车卖了。男子要求女子归还购车款未果,于是将女子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了。(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男子孙某原来已婚,并且和老婆育有一女,一家人生活的其乐融融。但是,其出外打工期间,遇到一位比他小十岁的漂亮服务员杨某,两人迅速发展成为情人的关系。
在杨某的甜言蜜语下,孙某绝情的与妻子离婚,并且也把女儿留给了她。随后两人正式同居,孙某挣的工资也全部交给杨某。
期间,她知道杨某还有七万五的存款,于是要求孙某把钱取出来给他,否则就是不爱她,孙某无奈只好照办。
随着,孙某年龄额增大,拿回去的工资也少了。杨某慢慢变得嫌弃他,两人经常吵架。最后,两人分手。
这时孙某才发现,两人同居七年,最后自己竟然一无所有。而杨某在两人分手后,迅速将车辆卖了。
孙某十分不满,于是将杨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杨某归还购车款及利息。
在法庭上,孙某提出了自己的诉讼理由:
1、车辆的所有者是他
孙某表示,自己与杨某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长期同居。在2017年·27日14点孙某购买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支付给原车主赵某75000元,28日赵某将车辆过户到杨某名下,购买过程通过某二手网工作人员辅助办理购车过户,赵某和网站工作人员可以作证。
而孙某自从认识他以后基本没有上过班,也不可能有钱买车,这个邻居都可以作证。
因此,该车辆付款人是孙某,也就是说车辆实际所有人应该是他,只是过户到杨某的名下。
2、杨某私自出卖他人财产应该归还购车款及利息
孙某表示,两人虽然是同居关系,但是财产不是共同财产。双方分手后,杨某应该归还车辆。
但是杨某在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将车私自卖出,且未归还原购车款,在这期间被告杨某占用原告孙某购车款75000元,事实清楚,应该归还,并且支付利息。
而杨某则辩称:
1、孙某所述为购车出资75000元事实根本不存在。
杨某表示,两人不是合法夫妻,只是男女同居的朋友关系,如果孙某为购车出资75000元且车主落在她名下,孙某不会不让她出任何手续,况且,他们是··份分手的,··23日,才将涉案车辆出售,如果是他的车早在分手时就开走了。
而孙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为她购车出资75000元的事实,包括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她购买涉案车辆是母亲的拆迁款,与他没有任何关系。
2、孙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凭证,不能证明该笔取款用于购买涉案车辆。
杨某表示,孙某取钱的用途很多,不能证明就是为她买车。原车主赵某和二手车网工作人员当时以为我们是夫妻关系,并不知道钱是谁的。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返还。
本案中,双方对购车款75000元说法不一。孙某虽然其取款75000元与购车时间一致,但不足以证明该款用于支付购买车辆的款项;而被告杨某虽然举证其母亲追索了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出资,但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实际用于支付购买车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孙某应当就其已经向杨某交付75000元款项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孙某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只能证明其取款事实,杨某是否收到该笔款项孙某不能能提交诸如转账凭证、收条等书面证据或通话录音、微信聊天、短信记录等其他证据证明,至此孙某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
虽然杨某对于购车款的来源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也存在主观证据过多、证据之间关联性较差的情况,也缺乏充分的证明力。但是,本案中证明交款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仍应当分配给孙某,在孙某提交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最后判决,驳回孙某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然维持原判。
民事诉讼中,一般都是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即使真的是孙某付款买车,也需要完整的证据证明,何况车辆是过户在杨某名下,所以孙某真的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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