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沈阳,一男子购买的老房子拆迁,原房主认为该房子属于她所有,不愿意协助办理过户

小贝侃法 2024-01-19 14:51:37

辽宁沈阳,一男子购买的老房子拆迁,原房主认为该房子属于她所有,不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男子不服,将其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了。

2008年,金某与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房屋作价30万,为此金某与孙某一家三人共同签订了买卖合同,金某付款,孙某交出了房屋。

2010年,该房屋所在地块拆迁,拆迁办告知金某必须以孙某名义进行才可以获得赔偿。金某于是找孙某协商办理拆迁手续,孙某同意配合,但是金某必须向其支付好处费。

金某同意了孙某的要求,两人再次订立了买卖合同,确定相应的拆迁房屋权利归孙某所有,同时孙某承诺日后配合金某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孙某去世,·初,开发商通知案涉房屋符合办理产权手续的条件,金某找到孙某女儿孙某1要求其根据合同协助办理产权证,但是孙某1认为此房属于借款的抵押物,并没有卖,产权属于她,拒绝配合。

无奈之下,金某将孙某1起诉至法院。

金某在法庭上表达了自己的观点:

1、此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属于买卖行为,不属于抵押。

金某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直接约定了购房款的数额以及明确了出卖人收到购房款后应尽的交付及配合办理更名过户的买卖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真实的房屋交易。

也就是说,金某已经付款,孙某也将房屋交付给金某,只是未完成最后的过户。此时,实质上双方已按此约定实际履行完毕,故该合同与让与担保无任何关联,

该房屋金某居住至今,且房屋所有费用均为他缴纳,并非为形式上的转让。

2、孙某1不遵守合同,极度缺乏诚信,

孙某1明知2008年的30万元购房款中只有19.8万元系经过转账支付,故其坚决否认付清此笔30万元之事,借此想要导致2008年买卖合同解除,后来法院查清了真相。

不过其后又称全村明知该房产要动迁不可能以30万元卖给他,与当年其一家三人共同与上诉人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处分案涉房屋全部权利之客观事实严重相悖。

不能仅凭被孙某1不诚信的臆断否定合同效力,导致所购买的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确认,严重损害了自己合法的财产权益

3、自己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

金某表示,在买卖行为已发生十余年后的今日,在卖方本人已离世的情形下,自己已尽充足的举证义务,完成了举证责任,足以还原案件客观事实,而且自己持续占有使用房屋十余年孙某1从来未质疑。

以上,足以证明房屋属于自己的,而不是抵押物,孙某1应该配合过户。

但是,孙某1则辩称

一、金某所述不是事实,

孙某1表示,当时整个沈阳都知道,其家所在的地区将要拆迁,不可能低价出售该房屋,因为其房屋价值160 万元。

2008年父亲孙某签订此《房屋买卖协议》,确定房屋价款30万,但是父亲只收到了19.80万元,根本未收到30万元。仅凭此点,该《房屋买卖协议》就应属于无效协议,该19.80万已转化为欠款,而非购房款。

二、金成起主张“孙某1向其借款160万元”但无客观物证、严重有悖常理。

1.金某在父亲病逝后,才向自己提出所谓的借款问题,刻意地造成死无对证。

而父亲孙某在世的时候,从未向提及过所谓的借款160万元的问题,金某也未通过诉讼等手段向孙某1主张还款事宜,且当时父亲获得了100余万元的动迁款,这与常理明显不符;

2.金某无任何汇款凭证或者孙某1出具的欠条等,来实锤所谓的160万元借款。

三、金成起同意孙某1用自己的房产作为160万元的借款抵押,有悖于常理。

涉案房产当时的市值不足80万元。如果当时存在所谓的借款160万元的事实,金某也不会同意用上述房产作为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本案中,首先,根据孙某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60万元,与约定的对价30万元相比明显低于市场价,属于不合理的低价。

而且银行流水显示金某仅支付29.8万元,金某虽称另外2千元为现金支付,但未有证据证明;

其次,金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均载明自己在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给付孙某180万元,金某称均是现金支付,但因未能提供资金来源,故对金某主张孙某已实际收到16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

结合上述案情,金某与孙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房产买卖的合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目的在于为借款提供担保。

而金某对房屋占有使用,其实际上享有的是担保物权。

法院最后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金某不服,提起上诉,但是二审法院依然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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