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沈阳,一男子与女友分手后,以赔偿青春补偿费为由,拒绝返还女友为他支付的16万

小贝侃法 2024-01-19 14:50:55

辽宁沈阳,一男子与女友分手后,以赔偿青春补偿费为由,拒绝返还女友为他支付的16万元。女友将其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了!

男子张某刚毕业就进入了一家公司,由于其年轻帅气,公司的很多女孩子都喜欢他,秦某是其中之一。但是秦某比他大足足八岁,张某面对秦某的追求,无动于衷。

可是秦某一直锲而不舍的对其进行追求,特别是在张某买房缺钱时,秦某义无反顾的把自己仅有的10万元拿出来给他。张某十分感动,于是双方建立恋爱关系。

此后,在恋爱期间,无论是张某买车,还是有重大事情时,秦某都给予他金钱的支持。

俗话说,相爱容易相处难!期间双方因为各种问题矛盾不断,秦某让张某出具证明,证明自己曾经借钱给他。

张某为了挽回秦某,出具证明,证明秦某共计为他转账16万元。 半年后,秦某与张某分手。

秦某依据此证明要求张某还款,张某认为钱是秦某赠与的,不理睬她。于是秦某将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款。

在法庭上,秦某提出自己的要求:

一方面,秦某认为自己之所以给张某转钱,目的就是为了和张某结婚,所以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但是,双方最后分手,结婚的目的没有达到,张某应该还钱。

另一方面秦某认为自己收入不高,几乎所有的积蓄全部给了张某。双方分手后,几乎无法生活,急需这笔钱养家糊口。

面对秦某要求,张某进行了辩解:

1、 双方恋爱期间的赠与是自愿的并没有附条件。

张某认为,秦某对其赠与金钱是为了表达、维系、巩固、发展感情,也是为了与男方加深感情的投资,完全是自愿行为。而且秦某的赠与行为,从恋爱过程中获得的其他方面的特定的满足,如情感等。

何况在恋爱期间,自己在金钱上也有对秦某的赠与,包括转账及现金给付。同时,双方同居期间在共同消费方面大多由张某支付,自己也没有主张要回。

2、 秦某在恋爱期间有过错,应该赔偿。

张某表示此段恋情因秦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而终止,过错在秦某,白白浪费了他宝贵的四年青春。最为可恶的是,秦某一边维系着与他的感情,一边寻找更好的伴侣,秦某理应赔偿。

3、 秦某的经济状况比较好。

秦某曾经还把大量的钱借给案外人白某,同时,还大量的投资购买彩票,说明她经济状况比较好,根本没有生活困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 秦某主张支付给张某的款项,属于附条件的赠与不成立。 民法典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秦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张某存在婚约或双方曾经谈婚论嫁,亦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其为张某购房、购车出资以及为其支付其他款项以张某与其结婚为条件。

张某同样没有向她承诺如若分手将如数返还秦某为其支付的款项。而与谁结婚姻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权利不是张某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秦某主张附条件的赠与,法院不支持。

对此,法官进一步解释道,恋爱是男女之间美好的感情体验,恋人之间互赠财物系源于喜爱之情而作出的自愿给付。情出自愿,事过无悔!,

一方不应以金钱出资作为要求另一方必须与之维持恋爱关系或缔结婚姻关系的筹码。因此,除双方明确约定外,男女双方在终止恋爱关系后原则上均无需返还恋爱期间所获赠的财物。

(二)张某应该适当返还秦某的款项

《民法典》: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本案中,秦某向张某赠与大额财物的行为,暗含了双方未来缔结婚姻关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

长久的感情一定是双方共同付出的结果,恋爱期间一方仅是一味接受对方的馈赠而未予以对等的回报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常理常情。

而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恋爱期间曾向秦某给予价值相对较大的赠与,也未举证证明他在维系双方感情、照顾对方生活、帮扶对方家庭成员等其他方面存在远超秦某的情感投入和精力付出,其客观上属于恋爱关系中“获利”较多的一方。

同时,张某也认可秦某为了给他买车曾经贷款,由此说明秦某收入水平并不足以负担其向张某所做的大额赠与。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恋的情况,以及过错等要素,判定张某应部分返还获赠款项的60%,判决张某返还秦某获赠款项94000元。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但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告诉大家,恋爱期间无论男女,都要理智。不能将大额款项随便转给他人,否则可能又去无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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