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作自受!山东济宁,一男子在银行工作,趁着休假,他跑去嫖 娼,结果被拘留罚款,他怕丢人,刻意隐瞒不报,谁知7年过去,还是被银行发现,银行将他开除,说他违反规章制度,男子申请仲裁后获胜,仲裁认为,事情已经过去7年,银行无理由再处理男子,可银行不服,告到法院,一审和二审判银行胜诉,男子又不服,他又到高院上诉,结果令人意外! 周某没有想到,自己在7年前犯的错误又被银行拿出来说事,银行把他给开除了,周某心里坚决不服! 原来,周某是某银行的员工,2005年时,他和银行签订了合同。 合同上显示,周某和银行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银行有规定,如果员工违反规章制度,银行有权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制度里还明确的规定,参与嫖 娼的员工会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并且,银行还组织了员工对规章制度进行了学习,既然在银行就职,就应该兢兢业业,恪守职责,绝对不能违反银行的规章制度。 谁知在2011年9月,银行放假,周某出去游玩,在某场合忍不住犯了错误。 他经不起y惑,竟然参与了pc活动,谁知被警方发现,对他处以了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周某心里害怕,他想起来在银行学习过的规章制度,这要是被银行发现,自己的饭碗就会保不住了。 因此他出来之后,并没有向银行进行汇报,他刻意隐瞒了此事,希望永远不要被银行发现。 周某假装若无其事,继续在班上认真工作,银行对此毫无觉察,很长时间都平平安安。 时间一长,周某自己都忘记了此事,他正常上班,并没有耽搁银行的工作。 可人过留名,雁过留影,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这句老话再次应验了。 2017年,银行做专项整治,经过调查,突然发现7年前周某有过嫖 娼违规记录。 银行震怒,立刻就要辞退周某,期间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工会遵照规章制度,建议银行单方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 之后银行立刻行动,按照2014年版的员工违规处理办法,单方面和周某解除了劳动合同。 周某接到被辞退的通知,这才知道7年前犯的错误,直到今天被银行发现了。 他后悔莫及,但又转念一想,这不对呀,这都是7年前的事情的,怎么能够现在还拿出来说事? 周某不服,2008年时,他申请了劳动仲裁。 这次仲裁结果周某全胜,仲裁委认为,银行在周某违纪后7年后才进行处理,没有合理理由。 因此,仲裁委裁决,银行和周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可银行不服,同年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嫖 娼,已经被警方处罚,证明他确实违反了银行的规章制度。 之后周某又刻意隐瞒不报,这才导致银行在7年后才知道周某嫖 娼的事情。 并且,银行在和周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向工会征求了意见,并已经公示告知,符合法定程序。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银行和周某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周某的劳动合同在2017年11月9日予以解除。 周某拿到一审判决,他越想越气,还是不肯予以认同。 他就是不服,继续提出上诉,可是二审维持了原判,他的上诉被二审驳回。 周某坚决不服,这事没完,他坚持上诉到了高院。 周某认为,他嫖 娼是发生在银行的假期时间,危害较小。 并且自己嫖 娼的行为,与他从事的工作没任何关系,并不属于严重违反了规则制度。 他认为银行将嫖 娼行为纳入规章制度,属于管理规范,银行没有权利因为他的嫖 娼行为就对他做出辞退决定。 因此周某认为,银行和他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严重违法,银行无权和他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需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且必须公示或告知劳动者。 高院认为,《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是银行通过职工代表会议制定的,并组织了员工学习,明确告之员工嫖 娼会被辞退。 因此,该处理办法符合法律要求,银行依照制度作为处理员工的依据,合法合规。 《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周某嫖 娼已经被公安行政拘留并罚款,该行为本身就违法,同时还触碰了银行红线,属于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 哪怕事情发生在节假日,和工作内容没有关系,只要违反了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公司就有权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并且,这件事过去7年银行才处理,并非是银行忘了或者故意进行的拖延,而是周某在事发后刻意对银行进行了隐瞒不报。 法律并没有对这种情况规定有固定的时效,银行一经发现就及时处理,并同时征求了工会的意见。 因此,高院认为,银行在处理程序上没任何问题,根本不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是周某作为银行的员工,自己藏着违纪事实,还想靠着时间久了躲过处罚,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因此,高院驳回了周某的诉求。 对此,你怎么看?欢迎评论区留言讨论。 关注@王哥说法 多学法律少吃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