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庆,男子与女子同居时突发心源性猝死,女子报警后,男子妻子才得知男子是上午输

小栗子看法 2025-11-17 22:20:51

安徽安庆,男子与女子同居时突发心源性猝死,女子报警后,男子妻子才得知男子是上午输液,下午与女子温存,晚上洗澡感觉双脚发软,止不住颤抖,半夜才猝死。男子妻子认为女子未尽到谨慎照顾的义务,起诉索赔37万。女子称已尽力施救,法院判决男子妻子再次败诉。   陈某妻子自从把王某告上法庭后, 就再没有见过陈某一面,等到再见时,却是阴阳两隔。   在2023年10月20日,妻子接到派出所打来的电话,得知陈某在王某家猝死,心生疑虑。   对于王某这个女人,妻子并不陌生,两个人曾多次过招,但是妻子却没有占到过任何便宜。   早在2023年初,妻子就发现陈某与王某的事情,而且还查出陈某曾多次向王某转账,高达314531元,这笔钱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于是妻子起诉王某以及第三人陈某,要求归还314531元。但是法院判决认定,无效赠与款项只有33048元,就只要回来 33048 元。   打过官司后,陈某和妻子名存实亡的婚姻彻底被打破,陈某不愿再维持表面光鲜的面子工程,直接搬去和王某同居,而妻子也不再过问。   时间仅仅过去2 个月,陈某就突然传出猝死的消息。虽然警方经过调查后发现,陈某的死因是有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可以证实的,并不存在刑事可能。 但是妻子却还是很怀疑陈某的死亡与王某有脱不开的关系,于是又将王某告上法庭。 妻子认为,陈某自从 8 月开始就与王某同居,而陈某死亡的地点也是王某的家里,虽然医院出具3 次做心电图的结果,但其实救护车上门的时候就已经宣告陈某死亡。 根据《民法典》第 1165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妻子认为,陈某的死亡诱因肯定和王某有关系。 根据王某报警后,在派出所记录的口供可以还原当天发生的一切。   陈某在8月份与王某住在一起,同居在一起的还有王某的儿子。10月初开始,陈某就因生病多次去输液,都是由王某陪同。 在 2023 年 10 月 19 日,王某依旧陪着陈某去输液,输完液回到家后已经是下午,陈某提出想要和王某温存,王某并未拒绝。 事后,二人还一同出门办事,并未发现异常。直到晚上睡前洗澡完毕后,陈某感觉双脚发软,止不住颤抖。 王某曾问过陈某要不要去医院看看,陈某认为是感冒连带反应,并没有理会。 半夜的时候,躺在陈某身边的王某听到陈某异常的呼吸声,才开灯查看陈某情况,发现陈某流口水还不停的翻白眼。 王某赶紧叫来儿子,两个人轮流对陈某施救,另一个人也拨打急救电话。 救护车 6 分钟就抵达,对陈某进行抢救后,检测心电图后,宣布陈某死亡。但救护车还是把陈某拉回医院再次进行抢救,并在第三次做完心电图检测后,再次宣告陈某死亡。并出具死亡证明。 死亡证明可以证实陈某是心源性猝死,但构成猝死的原因有很多。 陈某本身做过胰腺手术,还有甲亢,常年吃药。且在死亡前曾多次输液,在当天还与王某发生过关系,所以无法判断猝死的诱因。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的基本情况属实,而且王某和儿子对陈某采取了积极的急救措施,不存在延误病情的情况。 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情况做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且妻子无法提供陈某的死亡与王某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所以无法判断王某对于陈某的死亡存在过错。 但是陈某发病的时候身边只有王某和王某的儿子,王某在已知陈某有家室的情况下还与之同居有悖公序良俗,也对陈某的妻子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 根据《最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的规定: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 5 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的妻子 2 次起诉,均因为王某破坏其家庭的行为连带的后果,因此法院酌情判定王某补偿给陈某妻子 3 万元精神损害赔偿。

0 阅读:56
小栗子看法

小栗子看法

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