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南,一男子给自己的车投保了48万的商业险后,车辆被撞报废。可当男子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时,保险公司却以车辆已经贬值,在扣除残值后只同意赔偿21万元。男子气得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没想到法院这样判!(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23年6月,赵先生为自己的爱车投了一年的全损商业险,还特地选了48万元的高保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是按照投保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谁料2024年7月,赵先生发生了一场车祸,导致车辆彻底报废。赵先生就拿着合同找到保险公司理赔,谁知保险公司在鉴定完赵先生的车辆后,认定赵先生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只值30万元。 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损赔偿金=保险金额 — 第三方已赔金额 — 绝对免赔额。因此,在扣除赵先生的车辆的9万元残值后,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21万元。 赵先生对此不服,保险合同中明明约定的是按照机动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怎么现在又按照事故发生时的价值确定了?这明显就不合理。 在多次协商无果后,赵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投保时的车辆价值确定保险金额。 在法庭上,保险公司还坚称48万元是理赔金的上限,实际赔付必须以事故时的车辆价值为准。同时保险公司提交了鉴定报告,证明赵先生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仅有30万元。 那法院会怎么判? 保险合同其实是一种射幸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将来不确定事件的成功与否,来决定财物得失的合同类型。 根据《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法院调查发现,保险合同中的确约定的是按照机动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 可是保险公司却主张按照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这说明保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保险公司是想按照高额保费,低价值赔付应付赵先生,该行为显然违背了诚信原则。 其次,保险合同也是一种格式合同,是指提供合同的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 现实生活中,格式合同几乎是涵盖了所有行业,所以就需要对格式合同进行规范化。 按照《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也就是说,赵先生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是“保险公司按照投保时的车辆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这属于格式条款。 保险公司认为这个格式条款的实际意思是“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来确定保险金额”。 这很明显就是保险公司为了减轻了自己的责任而作出的解释,而如果当初保险公司未对该约定作出明确解释,未明确告知赵先生这条约定的实际意思,那保险公司作出的解释,就不能作为合同内容适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妄图狡辩,试图以收取高额保费,但进行低价值赔付的手段,破坏合同的公平性,该行为已经严重违约。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9万元的车辆残值后,向赵先生赔付39万元的保险理赔金。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保险合同中的确约定的是以投保时的车辆价值作为理赔基数。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机构,应当知道一般的车辆会随着购买时间的长短以及车况等,产生持续性的贬值。 既然如此,保险公司仍坚持要求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为理赔基数,该行为属于高保低赔,有违公平原则。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请,维持了一审判决。 最后,此案也提醒了各位车主,在投保车险时,一定要选择更加可靠的保险公司,同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定要将不理解的保险条款与保险公司核对清楚,避免被保险公司利用文字游戏给坑了。 对此,您怎么看?欢迎留言交流。
河南郑州,一男子离婚2次,又找了个女友,俩人约定,只搭伙不领证,女子搬到男子家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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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凡兔
马上改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