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劳动争议案件当中,同案不同判的理解和分析。 截图信息是最高院公布案例库的新闻内容。按照最高院的解释与介绍,案例库是为了做到同案同判。其实这个出发点是非常好的,也是非常有利于我们国家法制建设的,特别是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个人愚见,压力山大[我想静静][憨笑][作揖]基本上很难!除非,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规定的时候,将司法解释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减少歧义内容,减少争议出现,法官才有可能作出同一判决,因为在判决之前,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相互配套,已经将漏洞给你堵死了。 另外,因为我们国家倡导的是“法律判决”原则,而非“案例指导判决”原则,所以,很困难的。 最典型的一个司法解释规定,就是最新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6号)当中关于“通知工会”的规定〔该解释第47条〕,这条规定一出台[在以前废止的《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12条中出现],被国内各大法院法官和律师随意运用,扭曲运用,对《劳动合同法》第43条,就是一个否定,或者说是变相地否定。为何这么说呢? 因为国内各地有部分法院法官或律师们认为,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的单位,不需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3条的要求“通知工会”,以至于员工主张违法辞退的赔偿金就落空了。 因为一审法院法官最后作出的判决,公司合法辞退,员工上诉二审法院后,都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47条去变相地否定、否认《劳动合同法》第43条法条规定,是不严肃,也是不严谨的。光这个47 条执行,就千奇百怪,哪来的“同案同判”??愿望是美好的,但现实是残酷的! 虽然,我们也可以理解这个47条出台的初衷,可能最高院认为,现实社会当中,有很多企业是主动建立工会组织了,如果员工确实具有严重违纪的情形,仅仅是因为工会程序没有履行,就判决公司违法辞退,那么就给严重违纪的员工钻了法律空子,对于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是不利的。 后来,最高院就在《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12条中出现了“通知工会”的司法解释规定,即所谓的“后补救”规定。关键是,最高院在出台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时候,不知道那些法律专家有没有考虑到中国文字的“博大精深”,法律条文的拟定,会给人歧义或争议?一旦出现歧义或争议,就给下级法院及律师们有了可乘之机。 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47条的开头是这么写的,“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按照中文字面理解就是这条规定,仅限于用人单位有工会组织的,如果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就无需通知工会,也无需参与“后补救”程序。 国内很多地区的劳动争议案件的代理律师向法院提出,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通知工会。其实,就是这个司法解释带来的争议。 本篇内容当中有关工作思路、工作见解与操作流程仅供大家参考,大家如果有更合理、更科学的方法,请在评论区留言点评!如果你觉得本篇内容对你的工作有所帮助的,你可以点赞并收藏!
关于在劳动争议案件当中,同案不同判的理解和分析。 截图信息是最高院公布案例库的
我是人事老油条
2024-03-20 16:33:00
0
阅读: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