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南,男子贷款了450万,和存款行经理成了熟人,他跟男子说,他的客户需要过桥资金,向男子借了605万,可后来男子联系不上他了,男子慌了,行长说他已经被开除了,后来男子才发现,这个经理总共借了别人2000多万,他的流水账单,40多天,就有两个多亿,这些流水根本不是什么过桥业务,都是高消费。 刘先生开了一个公司,平时需要资金周转,在他资金周转不过来时,他就去存款行贷款了450万,接待他的是一个经理,姓孙。 孙经理非常热情,要贷出这450万,如果没有他的出手相助,事情没有那么顺利,但有了孙先生的出手,事情不但顺利,到款也很快。 刘先生很快就拿到这450万,一拿到这笔钱,就解了他的燃眉之急,他的公司顺利地运转过来了。 从此以后,他和这个孙经理就成了熟人,他认定孙经理的人脉广,能力强,能和这样的人打交道,以后贷款就容易多了,他从此把孙经理放在了心上。 两人一来二去,成了比较熟悉的人,于是他们之间有了金钱的来往。 两人熟了之后,孙经理就找到刘先生,找他借款,孙经理跟刘先生说:“我这边的客户需要过桥资金,要借钱。” 刘先生很快明白这是怎么一回事,既然孙经理需要过桥资金,这种事情,能够帮上忙,对自己也有好处。 于是刘先生毫不犹豫地就给孙经理借钱了。 刘先生并不担心自己借的钱回不来,因为这个孙经理是存款行的一个经理,并且背后还有一个大的存款行,借钱给他,不会有什么问题,孙经理不可能拿自己的前途来开玩笑。 如此一想,刘先生就陆陆续续地给这个孙经理借钱,一共借了605万。 这借的钱多了,刘先生的公司资金有缺口了,他的资金也周转不过来了,他这才紧张起来,就去找这个孙经理要钱。 可最后,他联系不上孙经理了,他这才慌了,605万,即使他开着一个公司,他也无法承受这一笔款的缺口。 没有这605万的周转,他的公司可能运转就非常困难了,事情非常着急,他赶紧去存款行找这位孙经理,这时他却得到了一个让他恐慌的消息,这个孙经理已经请假了。 如果这个孙经理只是请假而已,刘先生还不是特别的紧张,毕竟还有这么大一个存款行,有事还可以通过他们联系到孙经理。 可后来行长跟他说,这个孙经理已经被开除了,他这才意识到事情严重了,他的605万有可能要不回来了。 事情果真如他所想那样,后来他又多次去存款行,他都找不到孙经理,同时他又得到了一个更可怕的消息。 那个孙经理不但借了他605万,还借了十几个人的钱,他总共借的钱,加起来有2000多万,这个数字惊呆了刘先生,借这么多钱,人还消失了,事情可真不是他所想那样简单。 为了要回这605万,他和其他的借款人一起来到了存款行,继续想了解孙经理的情况。 结果行长告诉他们,这个孙经理到他们的支行只是工作了一年的时间,他们也对孙经理的情况不是很了解。 后来刘先生得到了孙经理的卡流水记录,那是孙经理给他的,那段时间刘先生一直催孙经理给钱,但是孙经理就是没有给钱,他还把自己的卡的流水发给刘先生看。 这些卡的流水记录,让刘先生感到非常不可思议,原来所谓的过桥资金,只不过是一些高消费,夸张的是这个孙经理40多天的流水就有两个多亿,短短三年时间,进出的流水记录有5个多亿。 得到这些事情的真相,刘先生更加确认自己的这605万,不会那么容易就能拿回来的,他被骗了。 刘先生可能就是被孙经理给骗了,他们后来又找到存款行,但是行长告诉他们,他们已经对孙经理进行了处分,至于如何处分,他们不清楚。 如今刘先生想找到这个孙经理,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存款行也没有给出正面的答复。 那么刘先生该怎么办呢? 首先,这件事情,存款行说,他们已经开除了孙经理,他们说这是孙经理的个人行为。 这确实是孙经理的个人行为,因为是他向刘先生借款,构成借贷关系的是他和刘先生,并不是存款行和刘先生。 《民法典》第67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若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既然是他们之间构成借贷关系,那么还钱的应该是孙经理。 其次,如果孙经理不还钱,孙经理一开始也是以不法手段获得刘先生的钱,那他的行为有可能构成诈骗罪。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因此刘先生想要追回这笔钱,可能比较难,但他只能向孙经理要回这笔钱。 那么你对刘先生的事情有何看法呢?


